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涪陵区蔡家坡附近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购毒人员文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文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
2020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在涪陵区**栋**房间内将0.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购毒人员文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文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
2020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将购毒人员文某某抓获并查获其当天向余某某购买的0.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某在涪陵区**小区**栋**内抓获,并当场查获3.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冰毒、麻古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尿检材料等书证;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20]307、308号检验报告;
6.指认、辨认等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余萍
检察官助理:吴博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号**号,联系电话:1982245****。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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