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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福建省连江县人,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连江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7月25日连江县公安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年7月29日因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连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KTV业务人员吴某某应客人程某某的请求先后7次向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具体过程如下:

第一次是在2019年4月24日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连江县**镇**KTV楼下以现金付款方式通过吴某某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了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第二次是在2019年4月25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连江县**镇**KTV楼下以微信转账方式通过吴某某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了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第三次是在2019年4月2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连江县**镇**KTV楼下以微信转账方式通过吴某某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了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第四次是在2019年4月27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连江县**镇**KTV楼下以微信转账方式通过吴某某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了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第五次是在2019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连江县**镇**KTV楼下以微信转账方式通过吴某某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了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第六次是在2019年4月2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连江县**镇**KTV楼下以微信转账方式通过吴某某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了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第七次是在2019年4月3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连江县**镇**KTV楼下以微信转账方式通过吴某某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了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2019年5月5日凌晨1时左右,**KTV业务人员郑某某应客人黄某某请求,以微信转账方式再请求同事王某某帮忙购买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王某某收款后在连江县**镇**KTV楼下以现金付款方式向被告人余某某购买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随即将毒品交付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

2. 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辨认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入境记录、办案说明等书证;

3. 证人郑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程某某证言;

4.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前后八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必耀

检察官助理:蔡庆华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及王某某笔录一份;

3.光盘贰张;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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