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17〕67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贵州贵阳市**乡**村**号**号。余某某2016年7月26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7年5月21日、7月2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青山小区601车站附近,以600元价格贩卖0.4克海洛因给林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4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海洛因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未执行,后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万平
2017年8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贵阳市乌当区**乡**村**号附**号;
2、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其他散件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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