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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52227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路**号**区**幢**梯**室,户籍在福建省古田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宁德市实验学校附近十字路口处以人民币12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小东门电力公司旁小巷以10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020年6月10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嘉华酒店门口人行道被抓获被告人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陈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二次予以贩卖,共计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祖辉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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