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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6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号,2017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7日17时,袁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袁某某微信号yuanjun1276)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余某某(微信号yuyueping8888),收款后余某某将毒品麻果3颗、冰毒1小包(约0.4克)贩卖给袁某某;(2).同月18日21时,袁某某微信联系余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550元****,收款后余某某将毒品3颗、冰毒2小包(约0.5克)贩卖给袁某某。

.(1)2020年3月9日14时,被告人余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宝收款账号20881223********)收取毒品吸食人员陈某某(支付宝付款账号20880229********)转账4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陈某某;(2)同日15时,余某某支付宝收取陈某某转账379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陈某某;(3)同月20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陈某某转账24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陈某某;(4)同年4月6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陈某某转账3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陈某某;(5)同年7月25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陈某某转账22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陈某某;(6)同月26日17时,余某某支付宝收取陈某某转账25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陈某某;(7)同日0时许,余某某支付宝收取陈某某转账2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陈某某。

三.(1)2020年7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支付宝账号收取龚某某(支付宝付款账号20888128********)转账3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龚某某;(2)同月17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龚某某转账2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龚某某;(3)同月27日12时许,余某某支付宝收取龚某某转账2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龚某某;(4)同日13时许,余某某支付宝收取龚某某转账2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龚某某;(5)同月29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龚某某转账2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龚某某。

.(1)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支付宝帐号收取王某某(支付宝付款账号20881222********)转账2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王某某;(2)同月28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王某某转账3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王某某;(3)同月29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王某某转账3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2克)给王某某。

.(1)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支付宝帐号收取余某乙(支付宝付款账号20885224********)转账3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余某乙;(2)同月27日20时36分,余某某支付宝收取余某乙转账3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余某乙;(3)同日20时43分,余某某支付宝收取余某乙转账12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余某乙;(4)同日22时许,余某某支付宝收取余某乙转账2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余某乙;(5)同月28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余某乙转账2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余某乙;(6)同月29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余某乙转账2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余某乙。

六.(1)2020年7月27日22时09分,被告人余某某通过支付宝帐号收取张某某(支付宝付款账号20885222********)转账25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张某某;(2)同日22时45分,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张某某转账26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张某某;(3)同月28日2时14分,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张某某转账24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张某某;(4)同日6时50分,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张某某转账23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给张某某;(5)同日18时19分,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张某某转账2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张某某;(6)同日22时25分,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张某某转账23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张某某;(7)同月29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张某某转账19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张某某。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支付宝帐号收取金某某(支付宝付款账号20885220********)转账4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金某某。

八.(1)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支付宝帐号收取宋某某(支付宝付款账号20885222********)转账4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 (2)同月27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3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 (3)同月29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2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 (4)同月31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2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 (5)同年4月1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1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 (6)同月7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28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 (7)同年5月3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2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 (8)同月28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2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 (9)同年6月23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2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 (10)同年7月12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28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11)同月14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28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 (12)同月15日1时04分,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28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 (13)同月16日13时34分,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28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 (14)同日15时26分,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28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 (15)同日16时32分,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3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 (16)同月19日,宋某某支付宝转账660元给余某某购买毒品麻果、冰毒,余某某说没有麻果后退回宋某某60元,余款600元余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宋某某;(17)同月20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3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 (18)同月23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5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19)同月26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2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 (20)同月28日,余某某支付宝收取宋某某转账200元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 给宋某某;(21)2019年10月3日15时44分,宋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200元给余某某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宋某某;(22)同日20时33分宋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400元给余某某后,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宋某某;(23)2020年6月29日,宋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200元给宋某某购买毒品,收款后余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宋某某;(24)同年7月13日,宋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380元给宋某某购买毒品,收款后余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约0.1克)给宋某某。

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证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余某乙、张某某、金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提取、辨认等笔录;6.监控资料、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本案中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毒品数量约6.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勇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余月平现羁押于通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通山县公安局补充起诉意见书一份

7.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余月平讯问笔录一份,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余月平、宋某某支付宝扫码流水交易确认清单五张,余月平与袁某某之间辨认笔录二份(六张),通山县公安局关于余月平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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