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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60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村**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于2019年10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城南路章林路口,以赊账的方式,向梅某某贩卖了200颗疑似毒品“麻果”,并商定每颗疑似毒品“麻果”的价格为人民币27元。2019年4月1日20时至21时许,梅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三次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人余某某,其中就包含梅某某购买前述疑似毒品所支付的毒资共计人民币5400元。

2019年4月2日17时许,梅某某携带前述200颗疑似毒品“麻果”中的15颗及两小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颗粒,来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里**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4颗疑似毒品“麻果”及一小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邓超。交易完成后,梅某某被民警抓获,15颗疑似毒品“麻果”及两小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均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前述15颗疑似毒品“麻果”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与肖某某商定好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由其向肖某某贩卖50颗疑似毒品“麻果”。同日13时06分,肖某某通过微信先行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余某某,剩余的人民币1500元予以赊账。当日下午及次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分两次将50颗疑似毒品“麻果”交给肖某某,其后,肖某某吸食了前述疑似毒品。2019年7月8日,民警将肖某某查获,并对肖某某进行了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3.2019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肖某某通过微信商定好,由其向肖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疑似毒品“麻果”。同日13时04分,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人民币1300元给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准备当晚交付毒品给肖某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老大桥附近被民警抓获。

侦讯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第二、三笔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照片、涉案毒品物证照片、涉案人员的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微信、支付宝账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余某某的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3.毒品检验鉴定书;4.证人肖某某、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销售,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第三笔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着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毅明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1组(讯问笔录3份、证人证言1份、书证及物证照片7份)。

3.《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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