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056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一出租房。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龙街“华联超市”附近,将氯胺酮(俗称“K粉”)0.6克以人民币900元销售给张某某。
2019年 11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牌号赣A*****黑色“**”小型汽车上查获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摇头粉”)3.87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称重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贩卖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3.87克及人民币900元的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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