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200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址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公寓**栋**室(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20年8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租住的南昌市**路**公寓**室向陈**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收取陈**毒资人民币700元,并容留陈**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租住的南昌市**路**公寓**室向陈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收取陈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并容留陈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租住的南昌市**路**公寓**室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收取陈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并容留陈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南昌市江纺1路5号久时便利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人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1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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