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104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19年3月21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商业路因特网咖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郑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郑某某身上缴获其向余某某购买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一包毒品嫌疑物,净重0.15克。同时从余某某身上缴获一包用一张一元纸币包裹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26克;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嫌疑物,净重9.97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从郑某某和余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毒资和余某某持有的手机;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样、封装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现场封装笔录等;
3.证人证言:郑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9】63号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余某某和称量毒品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磊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卷3页(刑满释放证明书)、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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