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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派出所**社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0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城**小区联系并微信转账660元给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同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一麻将馆门前,将两粒净重约0.18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及一小包净重共约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交给殷某某后再转交到曾某某手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转账截图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无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鹏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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