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2日,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晋江市陈埭镇**路**鞋厂附近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晋江市**镇坊**村**路**号手机店门口将一包重0.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并查扣上述毒品,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扣押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手机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检验、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被告人余某某的尿液检验笔录及证人罗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璜瑜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材料四十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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