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9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以及居住地:长沙市**区**镇**街**号。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浏城桥附近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罗某某,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750元毒资。
2020年4月20日,民警在长沙市望城区**镇**社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物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红忠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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