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龙泉路**号**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5时至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采取事前将毒品藏匿在本市五华区**道口后通知购毒人员去取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毒品,民警于当日19时许在**道口查获毒品可疑物10颗,经称量净重1克,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扣押、辨认、称量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曦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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