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70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4198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定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村**号,住合肥市蜀山区**室。曾因吸毒成瘾,分别于2012年被淮南市谢家集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4年被合肥市火车站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0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在合肥市安粮城市广场小区**栋**室通过微信收款方式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并从中牟利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微信收款方式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万某某,并从中牟利人民币130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琼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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