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131994********,汉族,中专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被告人余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新村**幢楼下,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栗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8克。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迅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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