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Z7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镇**村**号,捕前租住于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余某某在全国疫情爆发期间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售卖口罩的信息。2月13日,被害人赵某某经人介绍后联系上余某某,并通过添加微信好友商谈口罩一事。余某某对赵某某谎称售卖口罩的信息,并提供口罩视频、口罩厂家注册证、生产许可证以及收款银行账户等信息给赵某某,让赵某某信以为真。后赵某某分别于2月13日晚20时33分转款16500元、2月13日21时24分转款6600元、2月14日13时16分转款16500元到余某某提供的账户上用于“购买口罩”,赵某某合计被骗39600元。2月14日下午17时许,赵某某通过微信多次联系余能均得不到回复,电话亦无法接通,方得知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安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公司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其所得赃款15000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华为牌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银行转账清单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暂收条、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证据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售卖口罩信息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检察官助理:张铉钏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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