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横县,住所地:广西横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3日因诈骗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谢某甲(另案处理)长期在广西横县从事高利放贷活动,自2013年开始,谢某甲纠集或指使被告人余某某、廖某某、淡某某、谢某乙、谢某丙(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签订借贷协议,以虚增借贷金额,捏造借款事实、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或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形成了以谢某甲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其中廖某某负责进行转账操作,制造虚假给付事实,并提供账户帮助走账及收取还款,余某某、淡某某负责提供账户收取还款,谢某乙、谢某丙负责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索取债务。
2014年5月14日被害人曹某某因急需资金经人介绍向被告人谢某甲借款,谢某甲同意以其妻子黄某甲的名义借给曹某某280万人民币(下同),并让曹某某签订了160万和120万的两张借条,连带保证人分别为韦某某、黄某乙,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2014年5月15日谢某甲、廖某某、曹某某三人相约到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谢某甲指使廖某某转入曹某某账户358.8万元人民币后,又将其中265万人民币转出,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造成曹某某签下160万和120万两张借条实际得款93.8万元。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曹某某共向谢某甲还款90.8万元,其中:2014年6月18日将6.8万元现金还款交给黄某乙让其转交给谢某甲;2014年7月19日按照谢某甲的要求将16.8万元还款转到淡某某账户;2014年8月20日按照谢某甲要求将16.8万元还款转到廖某某账户;2014年9月15日将5万元现金还款交给黄某乙让其转交给谢某甲;2014年9月29日按照谢某甲要求将11.8万元还款转到余某某账户;2014年10月20日按照谢某甲要求将16.8万元还款转到淡某某账户;2014年12月1日按照谢某甲要求将5万元还款转到淡某某账户;2014年12月5日,将3万元现金还款直接交给谢某甲;2014年12月9日按照谢某甲要求将8.8万元还款转到淡某某账户。2014年12月谢某甲以黄某甲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曹某某欠款280万人民币,并通过向法院提供280万元借条及相对应的虚假给付的银行流水,否认曹某某还款的事实等手段最终获得胜诉,造成曹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被法院强制执行290万元人民币并转入黄某甲账户。2016年9月横县公安局对曹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期间,廖某某、淡某某、余某某受谢某甲指使在横县公安局对其问话时作伪证,称曹某某打入其本人账户的款项为曹某某归还本人的借款,隐瞒了曹某某归还谢某甲借款的事实,导致横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对该案做撤案处理。
2019年10月22日,余某某主动到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侦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被告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适用普通刑事程序。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倩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余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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