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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7199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室,被抓获前住辽宁省抚顺市**国际**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20日被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百度“陈情令”贴吧内留言卖演唱会门票的信息,被害人马某某看见留言信息后打算向其购买演唱会门票,后二人互加微信。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月4日,余某某让马某某向其转款演唱会门票及门票附加费共计3860元,并承诺给马某某购买一张“陈情令”演唱会门票,后演唱会门票未能购买成功,余某某在退演唱会门票时产生了骗取马某某钱款的想法。2020年1月5 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余某某虚构向支付宝公司交保证金、贷款逾期需要缴清、律师费等事实,骗取马某某61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根据聊天记录拍摄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某钱款共计617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齐志诚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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