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9********,大专文化,户籍在贵州省**县**乡**村**组,居住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广场**服装店内,谎称自己是酒吧总监,工资很高骗取店员的信任后,以需要出门抽烟为由骗得店员同意其穿着店内一套价值人民币(下同)六千余元的西装离开该店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余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伍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损失物品清单、涉案衣服一套,证实2019年12月17日中午,余某某来到雅戈尔服饰店内,以需要出门抽烟为由骗得店员同意其穿着店内一套折扣价为六千余元的西装离开后逃离现场。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2019年12月17日听说其妻子伍某某工作的**服装店内的一套西装被人穿走以后,通过查看伍某某拍下的身份证和随身物品照片,找到涉案的男子余某某。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余某某骗取的店内服饰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
4、**广场二楼**服饰店店门口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穿着自己的服装出现在店外,之后穿着一套西装离开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和到案经过。
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欣慰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及证据材料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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