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3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在广州**医院、天河区**医院任**职务的身份以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以投资医药销售项目分红为由,骗取张某某多次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 晴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七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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