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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二部刑诉〔2020〕Z74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园**组**号。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5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虚构身份、性别为北师大在校女大学生,以和被害人洪某某男女朋友交往为由,虚构各种理由,诈骗被害人多次微信转账共计4900元。

2、2020年2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没有口罩和没有购买口罩途径的情况下,在微信内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有口罩出售,诈骗李某某购买口罩款420元,事后将李某某微信拉黑。

3、2020年2月6日至2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没有口罩和没有购买口罩途径的情况下,在微信内向被害人宫某某谎称有口罩出售,诈骗宫某某购买口罩款共5810元。

另查明,1.宫某某被诈骗一案,在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2020年3月8日立案前,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3月3日13:47:27通过微信退款给被害人500元,属于在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2.上述犯罪事实的涉案款项,被告人归案后均已全额退赃。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宫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5.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名义骗取公私财物,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艺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交光盘3张,涉案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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