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761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街道**村**组*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群发布卖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刘某某经人介绍后与其联系,双方商定以1.6元的单价买卖7600个口罩。2020年2月10日,刘某某向余某某转款12160元,余某某未向刘某某出售任何口罩。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还15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延宾
检察官助理:秦珍珍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