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常州市钟楼区**村**幢**室(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镇**村**组)。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暂住常州市钟楼区**村**幢**室的被告人余某某通过网络交友软件结识其他男性,通过网络聊天假借谈恋爱的名义,虚构自己需要生活费、与对方见面需要路费、生病需要钱看病等理由向对方要钱,骗得被害人姚某某、孔某某、徐某某、骆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共计人民币8551.82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现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姚某某850元;
2.2020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孔某某1300元;
3.2019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某400元;
4.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余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骆某某1255.2元;
5.2020年6月,被告人余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甲1750元;
6.201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1896.62元;
7.201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乙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被告人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孔某某、徐某某、骆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以及提取的微信账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娜
检察官助理:薛琪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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