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在本区螺洋街道火炬村假借帮忙办理车辆保险骗取被害人余某乙2620元人民币。
2、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在本区螺洋街道火炬村假借帮忙办理车辆保险骗取被害人余某乙1500元人民币。
3、2019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在本区螺洋街道火炬村假借帮忙办理车辆保险骗取被害人余某乙2450元人民币。
4、2018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在本区螺洋街道火炬村假借帮忙办理车辆保险骗取被害人罗某某5000元人民币。
5、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在本区螺洋街道火炬村假借帮忙办理车辆保险骗取被害人林某某5300元人民币。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余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余某甲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余某乙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收条;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乙、罗某某、林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奕瑶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