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6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 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 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微信被害人刘某某等人,谎称可以帮其低价获得车管所处理的电动自行车,在获取刘某某等人的信任后,虚构缴纳物流费、定金等事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刘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等8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04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500元;
2.2019年10月4日至5日,被告人余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260元;
3.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88元;
4.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程某甲人民币500元;
5.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以上述方式,骗的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500元;
6.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元;
7.2020年1月4日至7日,被告人余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200元;
8.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程某乙人民币30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第一至三笔、第五至八笔的犯罪事实,并由其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人民币15000元作为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余某某的指认笔录及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筱娴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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