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2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以介绍女性朋友的名义,向被害人胡某某推荐了自己的微信账号ZY292154(昵称“良辰”),并用该账号冒充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取得对方信任后,以“需钱购买衣服、需要微信转账秀恩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6200元。
同年9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并扣押记录、照片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金夫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6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