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余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16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安徽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无业,户籍地安徽省********组,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别院******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离职员工,于2019年7月,某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虚构徐州警方调查某某公司涉嫌诈骗,自称认识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警二队副队长,蜀山分局局长,经侦科领导和徐州公安,可以帮忙协调解决,需要请客吃饭、送烟酒,并伪造蜀山分局刑警二大队办案协作函,被害人刘某某信以为真,分别在合肥市蜀山区蔚蓝商务港B座915室,先后四次向余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共计骗取刘某某20000元。

2019年9月23日18时,公安机关民警在合肥市蜀山区植物园9号鼎元别院桂苑小区大门口,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赔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方位图、办案协作函(伪造);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产权益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瞿临祉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询问笔录一份。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

5. 提交材料清单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