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205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4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黎族自治州建水县**乡**村委会***村**号附**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西双**城**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20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到熔喷布,在微信上欺骗孙某某称自己可以购到熔喷布,诱使孙某某先后支付195万元货款,被告人余某某收到货款后用于偿还他人欠款、个人挥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2.证人蔡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付某某、丁某某、刘某某、普某某、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余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非法拘禁罪
2020年5月21日,因车牌号为辽B9***的**车归属纠纷问题,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云南省弥勒市**车管家修车店(弥勒阳虹店)内,对高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恐吓后,又将二人带至弥勒市**南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大道路边一玉米地里,对二人继续实施殴打、恐吓,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付某某等人威胁高某某自己刨好土坑后躺至坑内,又迫使李某某捧土将高某某掩埋至只露出头部,而后余某某等人又将高、李二人带至云南省蒙自市某某路**世纪五楼的“云南**投资集团公司”办公地点处,看守至次日才允许高、李二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2.证人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余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慧
检察官助理:伍鹏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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