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新丰镇**巷**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街**号**栋**室,系株洲**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9月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2012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4.3-2019.5.2);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5.3-2019.7.2)。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8.3-2019.8.17)。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余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张某某(身份暂未核实)后,于2018年5月份以6000元的价格收购了“空壳公司”株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变更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增加了电子产品销售、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加工等业务,并支付资金给上游企业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金属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嘉兴**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贸易有限公司,上游公司以1:9的重量比配置黄金、电解铜或电解镍给**公司,并开出货物品名为合金电解铜、合金电解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上配置的电解铜或电解镍的同等开票费用(即**公司付出2元钱,实际得到1元钱的电解铜或电解镍)。
**公司获得前述货物中的黄金后,联系陈老板(身份暂未查明),由借高利贷给余某某的陈老板安排人员到市场上以每克黄金比购入价格亏0.8元的形式销售变现并回流到陈老板处。
**公司获得前述货物中的电解铜、电解镍等货物后,由上游公司按**公司的要求,送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甲公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乙公司的仓库里,再联系下游企业销售出去。因为实际该公司从上游企业取得的电解铜、电解镍量比较少,余某某、张某某等人另行从上海等地购买“干货”(指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的电解铜、电解镍),送到**上海**公司的仓库里,随后将前述货物一并销售给下游公司,并伪造相关加工流程及费用,联系东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到原东莞市**局**分局代开加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公司从上游公司接受“变票”成功并认证抵扣后,再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余某某与张华商定,**公司每销售一吨电解铜,余某某分成450元,每销售一吨电解镍,余某某分成800元。
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余某某、张某某等人操控**公司,以前述形式接受成都市**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金额合计56634051.63元,税额合计9061448.37元,价税合计65695500.00元;接受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6份,金额合计49137926.08元,税额合计7862069.30元,价税合计56999995.38元;接受嘉兴**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5份,金额合计46599430.78元,税额合计7455908.92元,价税合计54055339.70元;接受南京**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金额合计57902743.53元,税额合计9264438.97元,价税合计67167182.50元;接受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1786.67元,税额合计107.20元,价税合计1893.87元;接受沈阳**金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金额合计19396009.30元,税额合计3103360.70元,价税合计22499370.00元;接受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金额合计18367757.96元,税额合计2938842.04元,价税合计21306600.00元;接受原东莞市**局**分局代东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1份(加工费),金额582524.47元,税额17475.73元,价税合计600000.00元;接受原东莞市**局**分局代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加工费),金额629051.65元,税额18871.55元,价税合计647923.20元;接受原东莞市**局**分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加工费,代开单位暂未查明),金额412621.36元,税额12378.64元,价税合计425000.00元。
**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累计249663903.23元,税额累计39734901.42元,价税累计289398804.65元。已成功认证抵扣其中的1248份,抵扣税款24150412.54元。
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余某某、张某某等人操控**公司,以前述形式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湖北**有限公司130份,金额合计124220397.50元,税额合计19875263.55元,价税合计144095661.03元;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湖北**实业有限公司19份,金额合计18013246.15元,税额合计2882119.30元,价税合计20895365.45元;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恒湖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份,金额合计19227002.51元,税额合计3076320.43元,价税合计22303322.94元;开具销项增值税税额专用发票给天津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7份,金额合计5989818.97元,税额合计958371.03元,价税合计6948190.00元。
**公司累计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公司176份,金额累计167450465.11元,税额累计26792074.31元,价税累计194242539.42元。湖北**有限公司、湖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成功认证抵扣,抵扣税款26792074.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嘉兴**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黄金变票情况调查报告、株洲**工贸有限公司进销项发票明细、嘉兴**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管理有限公司税务、银行、财务信息、嘉兴**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管理有限公司税务及财务凭证、湖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湖北**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工贸有限公司的出入库明细、费用发生明细、株洲**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廖某某、时某某、刘某甲、娄某某、尚某某、邓某某、刘某乙、熊某某、邹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晓鸽
2019年9月30日
附:
_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拾伍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证人名单附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