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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经巧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刘某某(另案处理)与谢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上结怨,2013年6月30日,谢某某邀约被告人余某某、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刘某某等人开设在巧某某**镇**村**社的赌场上找刘某某的麻烦,在谢某某、仲某某、余某某等人准备要离开时,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持械追打,引发双方持械互殴,斗殴中,仲某某持刀将李某某杀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易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同案人谢某某、仲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现场辨认、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客观存在,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属从犯中作用较小者。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宪康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3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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