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住址同上,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住景德镇市珠山区****,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住景德镇市珠山区****,无业。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聚众斗殴罪
2017年9月21日,吴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安排工人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曙光路幼儿园附近一处拆迁工程进行前期砌围墙,被拆迁范围内**防水店店金某某进行阻挠,吴某某遂安排张某某、涂某某(已判决)等人到施工现场。涂某某遂纠集曾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赶到金某某店门口。金某某因不满拆迁条件,遂请姜某某(另案处理)出面去谈其店面拆迁赔偿事宜。姜某某纠集周某某(已判决)等七八个社会闲杂人员聚集在金某某的店门口,阻挠施工。姜某某购买了2把菜刀放在金某某店内,张某某一方也准备了钢管。当日上午,拆迁项目部工作人员做金某某的思想工作未果。下午,张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等人持钢管等器械对周某某等人进行威胁,让工人继续砌围墙。姜某某、周某某等人持砍刀、菜刀等凶器与曾某某、涂某某、余某某等人持钢管等器械进行斗殴,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其中,涂某某、余某某、胡某某三人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情况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指认笔录。
(二)强迫交易罪
2017年7月13日,景德镇市珠山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吴某某得知熊某某、应某某代表的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来一同竞标,于是授意张某某、刘某某(已判决)带人威胁对方迫使其退出竞标。吴某某等人约熊某某等人到珠山区浙江路上岛咖啡二楼谈判,同时纠集涂某某、曾某某、蒋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等十余人到上岛咖啡楼下待命。双方谈判未果,熊某某等人驾车前往景德镇市珠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吴某某等十余人驾车尾随。在项目部门口,刘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某等十余人将熊某某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进行围殴。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此次招标因此延期。之后,吴某某等人赔偿熊某某25万元,熊某某等人答应退出竞标。该工程项目重新开标时,熊某某等人代表的两家南昌建筑公司未再参与竞标。最终,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顺利中标该工程项目。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指认笔录。
(三)串通投标罪
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找到邬某甲(已判决),要求其帮忙安排一份轻松的工作,邬某甲让其弟弟邬某乙(已判决)予以安排。邬某乙遂安排赵某某作为乐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配合其围标。具体围标方式为,先由吴某某、张某某、邬某乙及被告人赵某某四人各代表一家公司参与竞标,再由江西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史某某(已判决)安排该公司工作人员董某某(已判决)、余某某制作好投标文件,交给吴某某、张某某、邬某乙及被告人赵某某四人参与竞标,竞标结束后无论哪家公司中标,工程均交由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进行施工。2017年6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乐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先后参与了景德镇市珠山区**棚改拆除及渣土清运项目、景德镇市**公园地带棚户区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服务项目、景德镇市**地带**街道棚户区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服务项目、景德镇市**地带**街道棚户区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服务项目、景德镇市**路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服务工程项目、景德镇市珠山区**路段延伸段棚户区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服务项目六个工程项目的投标。该六个工程项目最终均由吴某某、张某某、邬某乙及被告人赵某某四人所代表的公司中标。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每月领取报酬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合同、审计报告、婺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乐平办事处合作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邬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另查明,吴某某等人在拆迁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指使其手下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对20余户被拆迁户家中进行断水、断电、砸门、破窗等滋扰,扰乱其正常生活秩序,迫使其早日签订拆迁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曾某某等人与周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互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竞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系吴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被告人赵某某不属该组织成员。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串通投标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管仕军
检察官助理:方 程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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