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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等5人制造毒品案,徐某某窝藏案)_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检公诉刑诉〔2015〕7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陆丰市**镇**路**。因贩卖、制造毒品嫌疑,2014年12月3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经我院批准,2015年2月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惠来县**镇**号**。因贩卖、制造毒品嫌疑,2014年12月3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经我院批准,2015年2月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惠来县**镇**号。因贩卖、制造毒品嫌疑,2014年12月3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经我院批准,2015年2月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因贩卖、制造毒品嫌疑,2014年12月3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经我院批准,2015年2月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惠来县**镇**村**号。因贩卖、制造毒品嫌疑,2015年2月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制造毒品罪,经我院批准,2015年3月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惠来县**镇**村**号。因窝藏嫌疑,2015年2月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经我院批准,2015年3月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吴某乙、吴某甲、欧某甲、徐某甲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徐某乙涉嫌窝藏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5月15日揭阳市公安局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制造毒品向我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吴某乙、吴某甲、欧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4月17日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5月15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5年6月23日本案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制造毒品罪

2013年10月份一天,同案人范某某(已判刑)用摩托车将一包麻黄素(重25千克)载到陆丰市**镇**村附近卖给被告人余某某,得款人民币74000元,后余某某指使洪某某(已判刑)用摩托车将麻黄素载至仙石公路坟场卖给“老余”(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85000元。

2013年10月的一天,范某某在陆丰市**镇一条断桥附近卖给余某某二包麻黄素(重共50千克),得款人民币148000元。

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范某某卖给余某某一包麻黄素(重25千克),范某某用摩托车将麻黄素载至陆丰市**镇**村附近交给余某某叫来的洪某某,后范某某向余某某收得毒资74000元。

2013年12月28日,范某某在陆丰市**镇**村河边附近将二包麻黄素(重共50千克)以1480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当晚余某某到范某某家中支付麻黄素的部分货款99300元给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 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刑事化验检验;5、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通话记录。

二、贩卖、制造毒品罪

2014年12月22日前几天,被告人余某某、吴某乙、吴某甲三人密谋制造甲基苯丙胺,余某某出资40万元,吴某乙出资25万元,吴某甲出资30万元。吴某甲带余某某、吴某乙到惠来县**镇**村被告人徐某甲的荔枝园察看场地,余某某看中该荔枝园平房,吴某甲与徐某甲商定年租金为6万元,先付租金3万元。余某某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8桶麻黄素,李某某提出以2桶麻黄素(每桶约25千克)折合人民币20万元由欧某甲顶名参股制毒,并提出让掌握制毒技术的欧某甲参与制毒,余某某经吴某乙、吴某甲协商同意。徐某甲提出参股并交给吴某甲7万元及商定先付的租金3万元合计共10万元参与制毒,余某某、吴某乙、吴某甲等三人商定将徐某甲出资的10万元认在吴某甲出资份额下。

随后余某某买了2只塘瓷桶、2台抽空机、2个抽滤瓶,打电话向深圳华南城一化工店订了三件(每件20瓶,每瓶一斤)三合水,三件(每件20瓶,每瓶一斤)硫酸钡,四件(每件24瓶,每瓶一斤)氢氧化钠,一件(每件20瓶)“钙”、一箱活性炭等制毒工具和配料,货物收到后其将这些物品搬到制毒工场内,并让吴某乙、吴某甲购买塑料大盆子、白色大水桶和2个爆炸炉、50斤粗食盐。

2014年12月23日,李某某将麻黄素10桶(每桶约25千克)运至制毒窝点,当晚余某某、吴某乙、吴某甲、欧某甲等四人开始制造甲基苯丙胺,因人手不够,余某某又请来制毒师傅“阿潮”(另案处理)参与制毒,在制毒过程中,余某某、欧某甲、“阿潮”负责制造毒品的操作过程,吴某乙、吴某甲负责负责放哨、打杂。至12月29日共制造甲基苯丙胺165千克。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某乙等人以每千克1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兄”(另案处理)40千克甲基苯丙胺,吴某甲开汽车载吴某乙、余某某、欧某甲、“阿潮”到惠来县隆江桥头,由吴某乙与“阿兄”的马仔(另案处理)交接;得款58万元;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等人以每千克1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鸟仔”(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34千克,余某某和吴某乙和欧某甲、“阿潮”四人开两辆摩托车到惠来县隆江桥头,由余某某与“鸟仔”的马仔(另案处理)交接,得款493000元;

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乙等人以每千克1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兄”37千克甲基苯丙胺,吴某乙和余某某、欧某甲、“阿潮”四人开两辆摩托车到惠来县隆江桥头,由吴某乙贩卖给“阿兄”交代的马仔,得款536500元;

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等人以每千克1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鸟仔”甲基苯丙胺24千克,余某某和吴某乙和欧某甲、“阿潮”四人开两辆摩托车到惠来县隆江桥头,由余某某贩卖给“鸟仔”,得款348000元;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乙等人以每千克1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兄”30千克甲基苯丙胺,吴某乙和余某某、欧某甲、“阿潮”四人开两辆摩托车到惠来县隆江桥头,由吴某乙贩卖给“阿兄”,得款435000元;

2014年12月27日,余某某等人在该制毒窝点制出的甲基苯丙胺卖出后按各自出资份额领回本金,由余某某将李某某出资的20万元还给李某某,吴某甲将徐某甲出资的10万元的本金还给徐某甲。付给“阿潮”工资3.5万元、吴某甲买东西用去2.5万元,剩下的毒资由吴某乙保管。

2014年12月30日晚,该制毒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余某某、吴某乙、吴某甲、欧某甲。现场查获白色晶状可疑物一包净重0.875千克;粉状可疑物3包,净重2.37千(0.79千克、0.875千克、0.705千克)、固液结合物十盆,其中固体共净重15.345千克,液体共净重34.36千克,抽滤瓶2个,漏斗2个,真空泵2个,煤气炉2个,反应池2个,脱水机1个,反应炉1个,氢气8瓶,无水合乙酸钠2箱,硫酸钡1箱,活性炭1箱,氢氧化钠2箱,无水氯化钙1箱,煤气2瓶。

2015年1月1日,徐某甲得知该制毒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吴某甲等人被抓获后,便在村内藏匿起来。2015年1月14日,该案件在其本村传开后,被告人徐某乙在明知徐某甲涉及该案,要躲避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仍驾车接送徐某甲至深汕高速公路惠来县仙庵路口乘坐客车外出逃匿,致使徐某甲前往广州等地躲避公安机关抓捕。2015年2月5日晚,公安机关在深汕高速公路惠来县仙庵出入口路口将潜逃回仙庵的徐某甲和前来接车的徐某乙抓获。

案发后,吴某乙之妻陈某某配合向公安机关上缴余某某等人制造、贩卖毒品所得剩下的毒资100万元,吴某甲之父吴某丁配合向公安机关上缴吴某甲领回的制毒本金20万元。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状可疑物一包净重0.875千克;粉状可疑物3包,净重2.37千克;固体共净重15.345千克, 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8.4%,50.1%,76.6%;查获液体共净重34.36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 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吴某乙、吴某甲、欧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刑事化验检验;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通话记录、审讯录音录像光盘3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原料麻黄素,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吴某乙、吴某甲、欧某甲、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制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某某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吴某乙、吴某甲、欧某甲、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光

2015年8月31日

附注:

1、被告人余某某、吴某乙、吴某甲、欧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共4册,审讯录音录像光盘3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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