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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等4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现年4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4********,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现住宁蒗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宁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2008年5月20日、2009年2月24因吸毒两次被宁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

辩护人,张某某,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英,曾用名刘某体,女,1981年**月**日出生,现年3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1********,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现住宁蒗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宁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8月10日因吸毒被宁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

辩护人,李某甲,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现年3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81********,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家住盐源县双河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宁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刘某补,女,1983年**月**日出生,现年36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3********,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住四川省盐源县双河乡**村**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宁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某英、胡某某、刘某补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月25日两次退回宁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蒗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2月3日、3月1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英、余某某、胡某某、刘某补等四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恶势力团伙,长期在宁蒗县范围内违法发放高利贷后,对高利贷借款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和限制人身自由、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6-2017年被告人刘某英分三次借给被害人赵某乙高利贷15万(每次5万,每次实际到手4.25万元,每次7,500元作为砍头息被扣除),后因赵某乙无力偿还高利贷本金和利息,被告人刘某英、余某某、胡某某、刘某补四人便采用滋扰、纠缠、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多次向赵某乙讨债、逼债。

1、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英、余某某、刘某补、胡某某四人,多次在被害人赵某乙上班期间,到赵某乙所在单位宁蒗县人民医院的门口、院坝、收费室等地方,采用蹲守、堵路拦截、打电话滋扰的方式,向赵某乙讨债、逼债。期间,因赵某乙为了躲避刘某英等人的讨债,经常不在岗而被投诉后,被调离工作岗位。

2、2017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英、余某某、刘某补三人,先后两次在宁蒗县大兴镇万格广场向赵某乙讨债未果后,采用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的手段,进行逼债。

3、2017年8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英、余某某、胡某某、刘某补四人,在宁蒗县人民医院附近,通过多次打电话向赵某乙讨债,赵某乙因害怕便打电话给其儿子邹某某前来陪同,后赵某乙母子在宁蒗县医院门口,被刘某英等人拦截讨债、逼债未果后,以“到四川盐源向借钱给胡某某的亲戚说清”为由,强行将二人带上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的云******北京现代车,后带到四川省盐源县一酒店内继续逼债至次日10时许,后赵某乙母子被迫归还了刘某英等人人民币1万,才让离开。

4、2017年9月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英、余某某、胡某某、刘某补四人在宁蒗县大兴镇****小区,将准备送儿子上学的赵某乙拦路堵截后,采用纠缠、威胁的手段逼债,后赵某乙被迫让其二哥邹某乙用宁蒗县金莎铭城的房产做担保,并签下22万元的借条,才让离开。

5、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余某某、刘某英、胡某某刘某补四人,多次到宁蒗县****小区,赵某乙高利贷债务担保人邹某乙家附近,通过蹲守、拦路堵截后,采用纠缠、威胁、恐吓的手段,对邹某乙进行滋扰。期间,邹某乙被迫归还了刘某英等人人民币2000。

二、2016年被告人刘某英借给被害人邓某乙高利贷3万元,(实际到手2.7万元钱,3000元作为砍头息被扣除)。后因邓某乙无力偿还高利贷本金和利息,余某某、刘某英、胡某某、刘某补等人到邓某乙所在单位宁蒗县**高中和邓某乙及亲属家里,采用威胁、恐吓、滋扰、纠缠的方式讨债、逼债。

1、2016年被告人余某某、刘某英、刘某补三人,以“联系不到邓某乙”为由,多次到宁蒗县**镇**路邓某乙父母家,采用威胁、恐吓、滞留的手段,进行滋扰。

2、2017年被告人刘某英、余某某、刘某补三人以“找邓某乙还债”为由,到邓某乙弟媳李某乙经营的“**风味小吃店”,采用威胁、滞留的方式,进行滋扰。

3、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刘某英、胡某某、刘某补四人,多次到邓某乙所在单位和居住**小区,通过蹲守、拦路堵截后,采用威胁、纠缠的手段,向邓某乙讨债、逼债。

三、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余某某分多次借给被害人罗某某高利贷,后因罗某某无力偿还,余某某便多次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向罗某某讨债、逼债。2015年10月份罗某某被迫用亲属的名义,办理车贷后,购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11.98万的北京现代iX25,抵债给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银行卡、借条、收据等。

2.书证:借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抵押合同、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柳某某、沙某甲、沙某乙、金某某、邹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邓某甲、赵某甲、李某丙、沙某丙、杨某某、金某某、罗某才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邓某乙、邹某乙、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刘某英、胡某某、刘某补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刘某英、胡 、刘某补等恶势力团伙,违法发放高利贷后,采用暴力、威胁和非法限制人身自、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非法讨债和强行索取财物,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四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另外,被告人余拉体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恶势力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现被羁押在宁蒗县看守所;被告刘某英(联系电话1519865****)、刘某补(联系电话:1368875****)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随案移送。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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