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9********,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务农,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2********,汉族,小学文化,高安市人,货车司机,家住高安市**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高安市人,从事个体经营,家住高安市**镇**大道**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伍某某、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上十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来到高安市**烧烤店旁边的店里购买槟榔时,与在烧烤店门口吃夜宵的毛某甲发生口角,被烧烤店老板劝离;后伍某某又在路边与谢某某发生口角,也被劝离。之后伍某某来到**饭店叫来被告人余某某、潘某某等人到**烧烤店门口,因谢某某已离开,伍某某误认为谢某某是为毛某甲出头的,就与余某某一起对毛某甲及一起吃夜宵的毛某乙进行殴打,伍某某从地上捡了个空啤酒瓶砸向毛某甲头部致其头破血流。后毛某甲在一旁按着头部止血时,余某某又将毛某甲踹倒在地,伍某某、潘某某也上前用脚踹毛某甲,离开现场前余某某又对毛某甲踹了一脚。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甲、毛某乙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4日、15日、24日,被告人伍某某、余某某、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过村委会干部电话传唤后分别到案,并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伍某某、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余某某、伍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自首,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和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纲
2020年8月15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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