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二刑诉〔2020〕206号
被告单位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312374****,住所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幢**层**区**室。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小区**号**室。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48********,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计,**,住苏州市吴中区**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期间,经公司股东兼会计的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5至5.5个税点的方式接受洪某**运输有限公司开具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额共计475774.7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证抵扣。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已退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明细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余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兴顺
检察官助理 毕泗娟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1381658****)、王某某(1335805****)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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