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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等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11984********,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万年县***乡**村**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3********,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水县**镇**村**号,现住吉水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4月5日因提供虚假证言被吉水县公安局处行政处罚。2020年7月2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2********,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吉水县**镇**村**村**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对邓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邓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壹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长期在吉水县从事买卖驾照分数,替人处理机动车违章业务。2020年6月份,刘某某、邓某某得知用假的行驶证复印件也能办理违章业务。为谋取利益,二人先后添加了被告人余某某为微信好友,刘某某、邓某某先将需要代扣驾照分的行驶证照片微信发给余某某,余某某通过P图软件,制作与原件信息相符的假行驶证模板。刘某某、邓某某收到余某某制作好的假行驶证模板后,根据该笔代消分能否正常办理,再决定是否对余某某制作的假行驶证进行裁剪、包装,最后到吉水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违章业务。余某某明知刘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其P的假行驶证处理违章,仍为三人P图并每张图片收取10元的费用。

经查实,刘某某收到余某某P的假行驶证图片167张,并将其中的52张图片制作成假行驶证,帮助邓某某制作6本假行驶证,共伪造58本假行驶证用于处理违章。邓某某收到余某某P的假行驶证图片25张,并将其中的6张图片制作成假行驶证,共伪造6本假行驶证用于处理违章。余某某为刘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制作假的行驶证模板共计322张(刘某某167张,邓某某25张,王某某130张),认定参与伪造行驶证78本(刘某某52本,邓某某6本,王某某20本),非法获利322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邓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车辆行驶证,余某某、刘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刘某某、邓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余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晓勇

检察官助理 李永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取保候审在家。邓某某联系电话1315585****;

2.案卷肆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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