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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等三人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乡**村**组**号,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公元**栋**。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乡**村**队**号,现住昌江区**乡**园**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82********,汉族,小学文化,**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弄**号,现住珠山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相约驾驶被告人余某某的赣HD****昌河牌汽车携带弹弓、音箱到鄱阳打鸟。三人使用音箱和弹弓在鄱阳县**乡**村和**村之间公路两侧的树林里共捕获5只斑鸠,其中被告人余某某捕获3只,被告人曹某某捕获2只。三人携带捕获的5只斑鸠准备开车返回的路上被鄱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捕获的5只斑鸠均为珠颈斑鸠,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为江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上5只珠颈斑鸠移送司法鉴定时均已因伤致死。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鄱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余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捕获5只红颈斑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曹某某管制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蓉蓉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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