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谌某某,外号“**”,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江西省高安市**镇**大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3********,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江西省上高县**镇**小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200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住江西省宜丰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谌某某、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余某某、谌某某、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9年8月,被告人谌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合伙送原材料给舒某某,随后谌某某介绍余某某给舒某某认识,之后几天,谌某某、余某某、舒某某三人在上高县某KTV唱歌,余某某先后向谌某某、舒某某介绍其在高安市**镇有个“嗨吧”可以供人吸毒,且地方隐蔽,安全。
1、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毛某某、吴某某、舒某某等人在上高县唱歌时感觉不刺激提议去摇头,毛某某愿承担摇头的费用。舒某某就联系了谌某某要他联系余某某的嗨吧。余某某要价 5000元一场,舒某某要谌某某帮忙讲价,最后谌某某帮忙讲到3000 元一场。毛某某等人同意后就前住余某某嗨吧吸食 K 粉摇头,毛某某、吴某某、舒某某等人一直玩到第二天凌晨,毛某某转了3000 元包厢费和450元香烟的费用给了余某某。
2、2019年10月8日晚毛某某,吴某某、傅某某一起散步时想去摇头,毛某某打电话给舒某某要其联系余某某的“嗨吧”去摇头。余某某接到舒某某电话后表示可以提供场地,答应了接受舒某某使用场地,不付钱只收两条烟的要求,但打碟费用2000元要出。舒某某那边同意后,余某某联系周某某让其来“嗨吧”打碟助兴,报酬2000 元,周某某同意。毛某某购买好两条香烟并转了6200元给傅某某的朋友“三毛”要他帮忙购买毒品。准备好后毛某某、傅某某、舒某某、吴某某、余某某、袁某某等人就一起去了余某某的“嗨吧”内吸食毒品摇头,周某某在嗨吧内负责为毛某某、傅某某、舒某某、吴某某、余某某、袁某某等人“打碟”。几人一直玩到2019年10月9日凌晨,毛某某将两条软中华香烟和2000元嗨吧DJ费用给了余某某。
3、2019年11月9日余某某过生日想吸食K粉摇头庆祝生日,就要谌某某帮忙联系毒品,而后跟随谌某某一起到了宜丰,随后谌某某一人上楼找到了漆某某和卢某某购买了8500元的毒品。晚上余某某邀请陈某某,舒某某、谌某某等人到自己的嗨吧内吸食K粉摇头,并再次聘请周某某来嗨吧打碟助兴,付给周某某报酬 1500元。
二、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11月25日,漆某某找到被告人卢某某,要其帮忙购买1000元钱毒品,卢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微信联系伍某某,伍某某表示同意后,卢某某驾驶漆某某的白色三菱越野车从宜丰开往上高购买毒品,伍某某在询问其毒品上家“**”(未到案,身份不明)后,同意了卢某某少付50元钱的建议,后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了950元钱给伍某某,完成毒品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谌某某、毛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谌某某、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余某某、毛某某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卢某某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红霞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谌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1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补充材料:办案说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