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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区,住******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10月2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警城西中队上网追逃,同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10月23日被临时寄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201910月2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平台),以27800元的价格从清河县刘某某(已判决)处购买刘某某收购的淘宝名称为**的店铺一套,交易内容包括:淘宝店铺账号和密码,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绑定的银行卡和密码,及店铺、支付宝、银行卡注册人黄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和绑定以上信息的手机卡。银行卡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河支行,户名黄某某,账号62179913100********,开户日期2018年3月6日。

    2018年10月,余某某再次通过交易平台以218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购买刘新忠收购的淘宝名称为**的店铺一套,交易内容包括:淘宝店铺账号和密码,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绑定的银行卡和密码,及店铺、支付宝、银行卡注册人孙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和绑定以上信息的手机卡。银行卡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清河支行,客户名称孙某某,卡号62166950000********,开户日期2018年10月9日。

    后因以上两个店铺被淘宝平台关闭,被告人余某某无法继续使用,以上两张信用卡遗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韩某某、孙某甲、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网络店铺转让合同;4.银行卡信息及银行卡情况说明;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额两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西振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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