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刑诉〔2020〕1040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2016年7月3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甲先后五六次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99-3号出租房,盗窃房间墙壁内的电线,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2、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56号视光中心,盗窃该视光中心一楼墙壁内的电线,非法获利人民币80余元。
3、2020年3月份,被告人余某甲先后三次翻窗进入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201号,盗窃12扇铝合金窗框,非法获利人民币130余元。
4、2020年3月份,被告人余某甲翻窗进入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199号,盗窃废旧空调铜管,非法获利人民240余元。经鉴定,上述铜管价值人民币6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程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DNA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现场辨认视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华
检察官助理:陈啸天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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