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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现住柘城县**乡**村委会**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16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期间减刑两年十个月,于201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孙某某(另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睢县城关镇复兴路西段路北,将被害人池某某停放在路边辅道上的一辆解放牌一汽佳宝灰色面包车(车牌号豫NY****)盗走,因该面包车没有油无法行驶,后被告人余某某将车丢弃在宁陵县华堡镇十百户村的路边。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面包车价值3000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20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孙某某经预谋后,由孙某某向余某某提供开锁工具和化肥袋子作案工具,余某某独自窜至永城市东城区铁南路中段被害人屈某某的美家乐超市,通过开锁的方式进入超市内,盗窃中华香烟、利群香烟等23条香烟和现金1929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屈某某被盗财物损失1万元,被害人屈某某对余某某予以谅解。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孙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面包车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释放证明书、永城卷烟配送点向被害人屈某某配送卷烟的销售清单等;3.证人孙某某证言;4.被害人池某某、屈某某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光第

检察官助理:赵  阳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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