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丰都县,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现住恩施市**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来到恩施市后山湾悦融湾农贸市场**餐馆,见该餐馆大门未锁,遂进入餐馆,将餐馆内一瓶天之蓝白酒(42°480ml)、一瓶海之蓝白酒(42°480ml)、一瓶毛铺黑荞白酒(42.8°500ml)、一瓶芸亭苦荞白酒(42°500ml)、红牛14瓶(250ml)、王老吉7瓶(310ml)、中国劲酒5瓶(35°125ml)、黄鹤楼峡谷情香烟9包、零钱147.6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50元,被盗物品与现金共计12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4.物价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勇
检察官助理:黄茜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5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视听资料光盘3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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