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87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20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于2020年7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温岭市温峤镇上街村三角马路老隧道指挥部里面,窃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着的一个配电柜。经认定,被窃的配电柜价格为人民币270元。
2、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温岭市**街道**西路**号门前,窃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五只电瓶(无法认定)。
3、2020年7月19日0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温岭市城西街道碗头山村马公桥旁边第一排新房子右后边的地基上,窃走被害人杨某某用完截下来的钢筋头。经认定,被窃的钢筋头价格为人民币536元。
2020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温岭市温峤镇江厦村路口附近被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证人周某某、马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静怡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手机号码: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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