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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现住平阳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来到平阳县**镇**村**路**食品店门口,盗走他人放在该处的包裹1个,包裹内有“漫花”牌纸巾6包(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8元)。

2.2019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来到平阳县**镇**村**路**食品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该处的包裹1个,包裹内有化妆品4瓶(购买价为人民币2600元)。后被害人徐某某通过快递员找到被告人余某某并要回被盗包裹。

3.2019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来到平阳县**镇**村**路**食品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蔡某某放在该处的包裹1个,内有洗发水护发素套装3盒(购买价为人民币85元,含运费人民币10元)。

4.2020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来到平阳县**镇**村**路**食品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庄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等人放在该处的4个包裹和 1支“索菲欧”牌口红(购买价为人民币28元)盗走,4个包裹内分别有“范将军”牌猪肉铺4包(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9.6元)、车载充气床1套(购买价为人民币123元)、“美菱”牌榨汁机1个(购买价为人民币39元)、“酵素”牌洗衣液2袋(价值无法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1月8日在平阳县**镇**小区**幢**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平阳县**镇**小区**幢**号内查获上述被盗财物,并将查获的洗发水护发素套装、“范将军”牌猪肉铺、车载充气床、“美菱”牌榨汁机、“索菲欧”牌口红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蔡某某、徐某某三人共计人民币428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漫花”牌纸巾6包、“酵素”牌洗衣液2袋;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快递单、订单详情、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庄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璐

检察官助理 黄彬彬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7页。

3.随案移送物品“漫花”牌纸巾6包、“酵素”牌洗衣液2袋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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