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94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队**。因盗窃于2017年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街道藕池地铁站A出口附近,使用工具盗窃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的一组电瓶时被当场抓获。
同年6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高塘桥地铁站句章路A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电瓶车的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510元),后至高塘桥地铁站B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的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后逃离现场,赃物已销赃,赃款已花用。
同年6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高塘桥地铁站句章路A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瓶车的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390元)、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的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522.5元),后逃离现场,赃物已销赃,赃款已花用。
同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高塘桥地铁站B出口附近,使用工具盗窃被害人梅某某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的电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等;
2.证人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扣押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舒碧蕾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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