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51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乡**村**街**街**号。因盗窃,于2019年9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余某某来到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监狱附近,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早餐店门口的煤气瓶一个。
2、2019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进入临海市大洋街道**村**号**楼房间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和身份证等财物。
3、2019年9月25日晚,被告人余某某来到温岭市**小区**幢**室门口,窃得被害人谢某某放在该处的耐克牌和李宁牌运动鞋各一双。
4、2019年9月26日晚,被告人余某某来到温岭市**小区**幢**室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处的耐克牌运动鞋一双。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被临海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检察官助理:杨骏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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