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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区,身份证号码411502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区,住信阳市**区**乡**村**号。因骗领身份证于2019年1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鄢陵县马栏镇刁河村村民刘某某家,跳墙进入刘某某家中,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刘某某家堂屋门撬开,将刘某某家卧室柜子中存放的8500元现金偷走。后将赃款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退赔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刘某某对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笔录;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潜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住信阳市**区**乡**村**号。

2.案卷1册,卷外材料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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