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2009 年4月因盗窃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决的刑罚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26日释放。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商行,采用砸门的方式进入,窃得苏烟香烟3条、利群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4条及人民币1400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232元。案发后,苏烟香烟3条、利群香烟1条和人民币1080元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香烟等(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7.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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