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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380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携带手套、胶片等作案工具窜至南宁市青某某长虹路万科城小区7栋3403房,使用工具打开房门入户盗得房内的现金110元。余某甲盗窃后被物业保安发现,在小区一楼广场时被保安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指认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某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懿桓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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