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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26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乡**村**号。2006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9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2月1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喝酒后走到被害人陈某甲位于本市万江街道拔蛟窝社区**路**巷**号的住处门前,发现该房屋铁门打开,遂趁机入屋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进行搜查,其在大厅处盗走陈某甲的一部华为荣耀8手机(经价格认定,案发当日价值为365元)及一部华为荣耀9手机(经价格认定,案发当日价值为67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万江街道石美社区**大街**号出租屋***房抓获被告人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锋

  2020年8月24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 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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